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鄂托克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份至7月期间,陕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郝某某,在其公司给鄂绒**集团**公司供应兰炭时,为减少粉末扣重、避免损失,向时任**集团**公司外观检验组组长赵某某行贿,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赵某某提供的祁某某的账户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1.9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郝某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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