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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期**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任淑敏,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甲饮酒后驾驶吉F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矿花园小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1272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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