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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0********,汉族,大学本科,无党派人士,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街**号商品楼**,住衡水市桃城区**街**家园**。衡水市**联工作。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7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得亨小区,因进出小区的门禁卡出现问题与门卫孙某某发生口角,郝某甲辱骂孙某某,说孙某某的欺负他家的老人,并推搡殴打孙某某,后又因马某某阻止其离开门卫室用拳击打马某某面部。经衡水市司法中心鉴定,孙某某面部擦伤属轻微伤;马某某右眼球结膜出血、鼻根左侧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认定证据:

    1、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

    2、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郝某乙等人的证言

    4、监控视频;

    5、法医学鉴定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7、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8、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书写的谅解书;

    9、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被不起诉人关于悔罪的自书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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