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 ,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2001********,汉族,案发前系内蒙古**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姜某某。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超市”内,窃取“南京”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6元。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超市”内,窃取黄盒“好猫”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6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超市”内,窃取“大挂车”牌牛板筋三袋,价值人民币 9元,”红牛”饮料一罐,价值人民币 5.5元,后被抓获。
上述物品合计人民币5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郝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郝某乙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无前科,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 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郝某甲不起诉 。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