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原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问,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号,现住邢台市**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郝某甲系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部置业顾问,伙同**公司销售部经理乔某某、邢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新房一部王某甲,采取将**公司销售人员自然到访该公司购房的新客户更改为由**公司介绍购房的客户的手段,以取得**公司渠道费。
1郝某甲伙同乔某某、吴某某将自然到访的客户尼某某、陈某某写成是**公司介绍的,**公司已支付给**公司渠道费6万元。
2 郝某甲伙同**公司新房一部王某甲,将自然到访的客户郝某乙冒充是**公司介绍的,**公司已支付给**公司渠道费3万元。
3郝某甲与邢台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某合谋,将自然到访该公司购房的新客户李某某写成是**公司介绍的,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公司渠道费3万元。
综上,**公司支付渠道费共计12万元。其中**公司获利15000元,郝某甲获利28000元,**公司获利30000元。
案发后,主动投案;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郝某甲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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