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二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路**屯,现住蛟河市**小区**区**诊所。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7日、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郝某甲通过微信与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每盒六元的价格购买了400盒治疗口腔溃疡的药品“**”胶囊,并通过微信支付给曹某某24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郝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蛟河市**小区**区**诊所内,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的相关药品信息进行检验即进行销售290余盒,自用30余盒,被查扣72盒,共计收入约5000元,非法获利约2600元。经扬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符合药品的定义,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郝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郝某甲的自然情况。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郝某甲无前科劣迹。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郝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扬州市公安局已对曹某某涉嫌11.07生产、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郝某甲本人持有的72盒**药品予以扣押。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有医师资格证。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蛟河市王某某**诊所,经营者王某某,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西医内科门诊医疗服务、食品销售。
(8)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该履行有关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郝某甲在曹某某处花2400元购买400盒**胶囊的聊天记录。
(10)扬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胶囊中检出含有醋酸泼尼松成分。
(11)扬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牌维生素C”的认定意见证实:“**牌维生素C”内检出醋酸泼尼松成分,此产品符合药品的定义,应按假药论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诊所的实际经营人系郝某甲,诊所内平时都是郝某甲负责购进和销售药品,正规购进药品要查看药品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三个证书都有才能购进药品,出售药品的药盒包装上标有国药准字号,保健品药盒包装上标有国食健字号,如果药品包装上没有这些标识就不是药品或保健品,没有国药准字号或国食健字号是绝对不能购进和销售。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焦某某因口腔溃疡在郝某甲经营的诊所内以每盒20元的价格买了2盒**,自己服用了一盒,还剩一盒没有服用。
(3)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是其姐姐,2017年秋因郝某乙口腔溃疡,郝某甲给其拿了10盒左右的**服用,其服用后感觉治疗效果很好。
(4)证人冯某某2018年7月2日证言证实:曹某某伙同冯某某等人将醋酸泼尼松、维生素B1、维生素B2、淀粉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掺和、调配,并将调配后的材料送至曹某某经营的焦作市**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生产**胶囊并销售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郝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诊所内,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的相关药品信息进行检验即进行销售290余盒且非法获利约2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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