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郦某某及戴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郦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78条。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手机数据提取说明、被不起诉人郦某某、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郦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郦某某向他人非法提供的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郦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三,郦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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