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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郦某某职务侵占案)_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市**县,曾任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9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1次,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7月21日公安机关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郦某某是****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公司类型属自然人独资。公司协议约定,张某某为董事长,任某某为负责人,郦某某负责生产,资金转出须三人签字同意。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郦某某和任某某要求领取工资并与张某某协商,在张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自2018年4月份至9月份,任某某和郦某某采取伪造工人工资表、考勤登记的手段,虚报冒领公司资金266424元。其中任某某领取156579元,郦某某领取109845元。郦某某取得的109845元资金中,10000元用于处理矿工工伤事故。立案后,郦某某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109845元,张某某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工资之手段,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所侵占资金有部分用于单位支出,案发后积极退赔,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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