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核电有限公司泵班主检修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镇**核电有限公司北区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郦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1时27分,被不起诉人郦某甲驾驶苏LM****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吕线(南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9公里57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撞上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2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郦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到位,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郦某乙、郦某丙、陈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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