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73********,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安徽省**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室,住临泉县**镇**小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10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临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2月1日,李某甲以银行分期贷款的方式从安徽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年城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号为1栋1单元1802,房屋价格为450319元,并到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该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2017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了归还拖欠的建设**青年城小区的农民工工资,把**青年城小区1栋1单元1802号商品房以25万元的低价卖给经营房产中介公司的张某甲,双方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后,后张某甲把1802商品房卖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在2017年7月4日与安徽省**置业有限公司及法人郭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43万元。
2018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把**青年城小区的2栋2单元2602室住房给刘某甲,双方已达成调解。
2.2017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又把**青年城小区的2栋1单元的2601、2603、2604三套房子以低价卖给张某甲,双方签订了二手房定金合同,张某甲付给郭某某三套房子房款70万元(总款74万元,其中2601号商品房的价格为27万元,2603号商品房20万元,2604号商品房的价格为27万元)。张某甲把该三套房子出售给他人时,发现该三套房子已经被郭某某卖给他人,并且入住者持有更早日期的购房合同。张某甲找郭某某催要房款,郭某某至今一直提供不出解决方案并且不归还房款。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对其卖给张某甲这五套房子房款,都归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三套房屋截止到2018年11月9日,郭某某已经退还张某甲的购房款,并支付相关的利息。
3.郭某某在2014年11月6日通过王某甲向冯某甲借款四千万元,约定借款年利息36%,并以郭某某持有的优洁公司作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冯某甲陆续将四千万元汇入郭某某银行账户。公司法人变更后,郭某某又以优洁公司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某乙、戴某乙借款三千万元,郭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二债权人通过法院查封、转让了优洁食品有限公司在临泉农商银行的股金二千多万元,给优洁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而且郭某某也没有履行冯某甲的到期债务,后冯某甲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郭某某归还冯某甲借款本息1857.173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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