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现住怀安县**镇**村**号,群众,无业。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21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郭某甲、郭某乙雇佣刘某某给其脱玉米粒并装袋,装好袋子后,郭某甲、郭某乙发现装好的玉米粒不符合事先约定的重量,每袋子里多装了玉米,于是郭某乙认为自己受到了损失,要求刘某某赔偿,不允许刘某某拉走机器,后刘某某找中间人协商此事,经双方协商,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郭某乙转账3500元钱作为赔偿。2019年年底,郭某乙将3500元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与郭某乙互相写了谅解书,表示谅解对方的行为。
2、2019年11月,郭某甲、郭某乙卖玉米,雇佣郝某某给其脱玉米粒并装袋,在装好袋子后,郭某甲、郭某乙称重时发现每袋子里多装了玉米,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不让郝某某拉走脱玉米机,由于郝某某多次为郭某乙脱玉米,让郝某某赔偿自己15000元。双方发生争吵,后有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认为此事为民事纠纷,让二人去法院解决。之后数日郝某某多次找人与郭某甲、郭某乙协商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后受害人郝某某报警。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有玉米损失的基础上具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虽然索要赔偿款数额较高,只能认定赔偿主张不合理,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扣押脱粒机行为难以认定为威胁、恐吓行为,实际中也没有使被害人造成恐惧、害怕。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不明确,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郭某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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