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交通肇事案)
吉青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江西省万安县**镇政府****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某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7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驾驶赣D9****小型客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4省道***KM+***M处撞上了正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赣D9****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郭某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2020年4月16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出具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9日,就该起交通肇事的赔偿事宜,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不起诉人郭某的妻子、郭某协商后达成了协议,分别支付了赔偿金26.6万元、7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郭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郭某从轻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实郭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内容的证据:《郭某归案情况说明》、《郭某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郭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经与郭某及家属协商后,已收到郭某的赔偿款97.6万元。对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检察机关对郭某作不起诉处理等内容的证据:双方签署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梁某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表》。
3.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死因、交通事故碰撞痕迹、事发现场地点、痕迹等内容的证据:相关《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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