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同年12月30日投送至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刑期至2023年3月10日止。2018年8月27日被丁山监狱选调二十二监区担任夹控犯(特岗犯)。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丁山监狱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苏省丁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退回丁山监狱补充侦查,丁山监狱于2019年9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期间担任二十二监区(从严管控监区)夹控犯,2019年5月24日21时左右,十八监区罪犯李某某因在监区内拒不调动监舍、不服从民警管理,被送二十二监区109监舍临时管控。期间李犯与夹控犯赵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二人上前分别抓住罪犯李某某左、右手进行背手控制,导致李某某左肱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狱侦支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报案材料、服刑人员入监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及诊断报告资料;
7、江苏省丁山监狱狱内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拍摄到的事发经过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道歉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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