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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刑公诉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乡大**村)。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 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627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刘某乙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需补充证据,将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刘某乙涉嫌窝藏、包庇罪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在“大唐沽源闪电河二期风电工程”工地务工打井的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认识了在该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劳务作业的工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三人商议决定盗窃工地的钢筋。7月28日21时左右,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驾车到沽源县二道渠乡石门子村西南“大唐沽源闪电河二期风电工程”钢筋加工区查看钢筋,在曹某某雇佣的郭某甲驾驶的吊车(载乘员郭某乙)到达工地路口后,曹某某驾车送王某某离开,之后曹某某返回工地路口等待货车。同日23时左右刘某甲雇佣的徐某某的货车(由尹某某驾驶载乘员徐某某、刘某甲)到达工地路口后,刘某乙驾车离开,之后曹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郭某甲等人到钢筋加工区开始装钢筋。在曹某某、刘某甲等人将两捆钢筋装到徐某某的货车之后,被在钢筋加工区附近住宿的工人发现,接着王某某给刘某乙发信息通风报信称“事情被发现”,告知其逃跑。刘某乙电话通知曹某某,曹某某遂通知在场人员逃离现场曹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郭某甲等人立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徐某某驾驶的货车被“风电工程”项目部追踪截获,徐某某被扭送至沽源县公安局,其余人逃脱。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马某某、安某某、廉某某等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徐某某、郭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绝对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的钢筋,仍然参与运送,属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但认定徐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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