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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9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路**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镇**村**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32000********,汉族,在校本科学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路与**路**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其表妹郭某某与前男友杨某某发生矛盾,为给其表妹出气,约其堂弟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朋友潘某某、唐某某等人,于当晚11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害人杨某某租住处,将杨某某拉至陇海路熊耳河桥河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杨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下颌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传唤到案,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传唤到案。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3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谅解书;

(3)北京理工大学在校表现证明;

(4)工作证明;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情况说明;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唐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因婚恋纠纷引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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