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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庙**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增波,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庙**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增波,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至同月18日,朱某某和其女儿郭某甲连续三天到单县**路**超市**店内盗窃商品,经认定,被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郭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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