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新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232700196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镇派出所,住**镇**街**组**单元**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同日被新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以大新检补侦【2020】3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新林区公安局,同年11月18日新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
新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郭某某利用新林林场河道“清四乱”的名义,以清理出的砂石具有优先拍卖购买权为利益的目的,在违反“清四乱”的清理标准的情况下,在河岸上将混砂挖走用河岸上原本需要清理走的尾料堆对挖出的沙坑进行回填,共挖出砂石76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4000元,并随意处置本应统一处理的砂石,经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郭某某共挖混砂3000立方米。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林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郭某某利用新林林场河道“清四乱”的名义,在新林林场疏于监管的情况下违反“清四乱”相关文件清理标准规定,指挥钩机司机在河岸上原本需要清理出的尾料堆旁边及周边的平地上用钩机采挖混砂,指挥钩机和铲车用原本需要清理走的尾料堆对挖出的砂坑进行回填,在此过程中程某某和郭某某将在“清四乱”中非法采挖的混砂和清理出的废料通过翻斗车运送到新林镇盛兴院内和新林镇刘某某院内进行堆放,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计算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郭某某共挖混砂300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但由于清理出的废料和混砂混合堆放在一起,无法区分3000方砂石中废料和混砂具体数量,对其盗采砂石的价值无法计算,公安机关无法鉴定程某某、郭某某在“清四乱”过程中私自盗采砂石对环境损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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