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公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5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烟台芝罘区大悦城“**汇”(烟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长,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号楼**号。2017年10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烟台开发区**广场“***精品**”法人代表,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6年初至2017年10月间,明知“**制药消炎祛红眼丝消炎眼液”等53种日文标识药品没有批准生产、进口或检验手续,而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悦城“**汇”、烟台开发区**广场“**精品**”租赁货架予以铺货销售。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6年初至2017年10月间,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店长的烟台市芝罘区大悦城“**汇”店内销售没有批准生产、进口或检验手续的日文标识药品,赵某某明知该情形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储存及导购等便利条件予以代售。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7年3月至10月间,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法人的烟台开发区**广场“**精品**”店内销售没有批准生产、进口或检验手续的日文标识药品,刘某某明知该情形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储存及导购等便利条件予以代售。
本院认为,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_2019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