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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不起诉案件)(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3021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白色奇瑞轿车行驶至唐河县张苍线候岗路段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3月17日14时53分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2020年3月17日15时28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2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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