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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4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8********,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2017年-2019年期间,在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参与本区**街道、**街道、**街道、**街道区域内“除四害”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郭某某与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丁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526.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招投标材料、合同、证书;

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管某某、费某某、史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第二,郭某某无犯罪前科;第三,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系宁波有害生物防制行业领军企业,郭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对郭某某从轻处理有利于该公司继续正常经营运作和进一步发展;第四,郭某某及其所在公司为我市新冠疫情防制和我区“除四害”工作做出了积极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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