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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3时51分许,孙某某驾驶冀H****F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刘某甲、刘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承围支线大庙联合治超站南侧2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冀H****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孙某某,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8月23日9时许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H****1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照片、冀H****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乙、修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大庙治超站监控视频、大庙卫生院视频、冀H****F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孙某某逆向行驶导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交通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发生了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的发生与郭某某的驾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依照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据此而推定郭某某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两项,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应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案中交警部门是以郭某某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故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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