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3时51分许,孙某某驾驶冀H****F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刘某甲、刘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承围支线大庙联合治超站南侧2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冀H****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孙某某,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8月23日9时许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H****1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照片、冀H****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乙、修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大庙治超站监控视频、大庙卫生院视频、冀H****F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