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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郭效权)(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黄岗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黄岗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N***80号小型轿车沿三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林王南地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郭某某拨打110、120并停车在现场等候,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物品返还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证人郭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虽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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