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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郭超)(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专科毕业,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自新宁县**镇方向沿S341线往新宁县城方向行驶,19时31分许,行驶至S341线某某地段(**乡**加油站往新宁方向500米地段),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注意不够,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车头部位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挫擦伤、挫裂创、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处置,新宁交警大队民警通知郭某某到新宁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0日,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本院审查期间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保证金收支审批表、领条、具结书、调解笔录、授权委托书、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

2、曹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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