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牡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定陶区**镇**楼**村**村**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7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6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楼**村**处,因疏忽大意未减速慢行及未尽到安全义务,与被害人尚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某乙轻伤(二级)、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经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于事发后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郭某某对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乙及死者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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