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电动二轮车,沿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村乡间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沿该道路步行的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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