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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4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刮倒轧伤,后郭某某积极将伤者李某某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9日郭某某赔偿李某某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4.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4.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9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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