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6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郭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孔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989M处时,与右前方同向步行的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及郭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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