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襄阳鼓楼**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号,住襄阳市樊城区**镇**路**号**栋**单元**室。
辩护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鄂F****8小型轿车由神龙架林区向襄阳市区行驶,行至襄谷线59公里100米(谷城县城关镇格垒嘴七组路段),将车前行人杨某某( 女,殁年78岁) 撞倒,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某于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13日,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赔偿人民币261509.98元,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