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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刑不诉〔2018〕5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1********,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村委,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Q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河大道交叉口躲避车辆时,与在安全岛打扫卫生的程某某相撞,致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任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家属人民币8.3万元,并协商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郭某某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及时拨打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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