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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65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家住安顺市**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姜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22时04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镇**村地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被害人施某某摔倒在机动车道内,后被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的贵GA****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贵G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及被害人施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系被车辆碾压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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