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证驾驶贵C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仁怀市坛厂大道老广酒业路口路段时,撞倒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牟某某,随后,郭某某立即下车打电话报警并联系将牟某某送医,但牟某某因伤势过重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部损伤死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相关性能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安埋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是,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由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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