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3********,汉族,专科毕业,信丰县新华书店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嘉定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
被害人:付某某,女,汉族,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44********,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塘埠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9 月10 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B8G556号小型客车沿信安线由信丰县城往坪石方向行驶,05 时30 分许,当其驾车途经大塘埠镇坪石村志和搅拌站路口路段时,遇行人付某某由其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导致所驾车辆碰撞行人付某某,造成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7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郭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在郭某某辩护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系初犯,真诚悔罪。综上,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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