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川Z****号小型客车在仁寿县龙正镇影院路140号门市外倒车,因观察不足,将车后方的行人周某某碰倒,造成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履行伤者救助义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仁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郭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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