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7日19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至16km+160m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胡某某(女,殁年47岁),致胡某某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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