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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独自驶浙G50****号小型轿车沿着虹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同丰素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郭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被害人丰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 年3月11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丰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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