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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154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宿州市埇桥区**镇**场退休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住宿州市埇桥区**镇**社区**区**栋**单元**室,于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苏******号牌小型轿车在宿州市**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皖L0Z7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符合交通暴力致右肺广泛性挫裂创伴右侧胸腔大量积血终致呼吸功能急性衰竭死亡,其基础性疾病(双肺广泛性型腔黏连、冠心病)为死亡的辅助因素。经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并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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