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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造船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镇**路**号,住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6时许,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4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53km处时驶入路左,轿车前部与对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致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6月9日,郭某某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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