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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社区**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男,44岁,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A1****轻型普通货车,沿平舆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皇街道办事处徐寨新农村路口时,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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