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自2020年5月7日至5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川A****J小型轿车从本县花坪镇出发沿S339省道向本县业州镇方向行驶,驶至红建线1.1KM处时,将行人郝清翠撞倒,郭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郝清翠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清翠无责任。案发后,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22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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