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PKZ***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102公路139KM+900M处(即河南省扶沟县**镇**村**段)进入公路向南拐弯时,疏忽大意,与被害人寇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寇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及时拨打110和120,救治被害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
2、证人吉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郭某某和寇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摩托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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