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30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32分许,郭某某驾驶贵GC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普定方向沿209省道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31KM+500M(星博国际)路段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经普定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20年6月4日11时20分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后,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郭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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