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朝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辽N****0号轿车在锦赤线72km+100m路段,由道路南侧向道路内倒车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刘某)相撞,造成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12日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2017年10月24日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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