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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章杰街道章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章集村魏西组魏某甲家门前路口处,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魏某乙,致魏某乙受伤,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3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魏某乙符合因交通致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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