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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冀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丰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火石营镇西马庄户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周某某驾驶的燃油六轮改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周某某近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郭某某除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外,再一次性赔偿给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周某某近亲属281964.51元,现钱款均已给付,周某某近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对周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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