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冀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丰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火石营镇西马庄户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周某某驾驶的燃油六轮改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周某某近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郭某某除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外,再一次性赔偿给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周某某近亲属281964.51元,现钱款均已给付,周某某近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对周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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