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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正三轮普通摩托车载其妻鲍某某沿本县丹西街道沿海南线自南往北行驶至丹阳路交叉路口,因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丹阳路自东往西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警至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调查时,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经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鲍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存根、扣车放行存根、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保险单、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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