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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巷**号**栋**单元**室。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鄂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往郧阳区**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郧阳互通与十堰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田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党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5.视频资料;6.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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