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1********,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金某某)沿随州市季梁大道由编钟大道向迎宾大道方向直行。6时41分许,当车行驶至季梁大道**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某某驾车将刘某某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就诊并拨打报警电话。同日17时43分许,刘某某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女,殁年73岁)。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对郭某某酒精吹气检测,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郭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刘某某之夫、长女、次女、长子、次子)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伤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授权委托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9]痕鉴字第3229号)、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211号);4.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抢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