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S356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双石桥村路段时,撞倒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小型轿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时保护现场,并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
2020年1月10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郭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物鉴(法病)字【2020】S05号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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