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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湘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C*****的**路公交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海棠路与海鸥路的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地段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符某某相撞,造成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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