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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重型货车从益阳市资阳区文昌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旁的一建筑工地出发,左转弯进入文昌路时,与刘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车辆相撞,刘某甲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刘某甲父母13万元,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603998.71元。刘某甲的父母表示谅解郭某某。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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